关于《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法规解释
来信主题:关于《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法规解释
来信人:尹先生
留言时间:2021年12月1日(工作日-周三)
来信内容:
咨询法规解释,《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禁止新建造纸、印染、制革、电镀、化工、制药等排放含磷、氮、重金属等污染物的企业和项目”,如果企业或项目的生产废水不排入湖泊,是否也不得建设?
—————————————————————————————————————
答复单位:湖北省水利厅
答复时间:2021年12月10日(工作日-周五)
答复内容:
尹先生:
您好!感谢您对湖泊保护事业的关心。《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由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5月30日通过,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五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的规定,《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应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在《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贯彻施行中,应该严格执行关于在湖泊流域内“禁止新建造纸、印染、制革、电镀、化工、制药等排放含磷、氮、重金属等污染物的企业和项目”等禁止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