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水利厅关于《鄂北地区水资源配置工程供水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加强鄂北地区水资源配置工程的供水管理,保障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按照立法计划安排,省水利厅组织起草了《鄂北地区水资源配置工程供水管理办法(草案)》,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界人士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2020年4月29日-2020年5月15日
通讯地址:鄂北地区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与管理局(筹)(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宏昌路3号)
联系人:易晓丽
电话:027-88608919
邮 编:430071
邮箱:331908405@qq.com
鄂北地区水资源配置工程供水管理办法
(草 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1
第二章 工程设施管理与保护……………………………………2
第三章 水量调度…………………………………………………6
第四章 水质保护…………………………………………………7
第五章 水费征收管理……………………………………………8
第六章 监督保障………………………………………………10
第七章 法律责任………………………………………………11
第八章 附 则…………………………………………………1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鄂北地区水资源配置工程(以下简称“鄂北工程”)的供水管理,保障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鄂北工程”,是指从丹江口水库清泉沟引水的干线工程、支线工程等输水、蓄水、配水的水资源配置工程。
第三条 鄂北工程的设施管理与保护、水量调度、水质保护、水费征收、执法监管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鄂北工程供水管理坚持统筹兼顾、优化配置、科学调度、节水高效、安全可靠原则,服从水资源统一调度。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鄂北工程管理机构负责鄂北工程的建设、运行管理和保护等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对鄂北工程管理实施统一领导,统筹解决鄂北工程的规划建设、资金保障、保护管理、补偿政策等重大问题。
工程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保护、执法保障等相关工作。
工程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做好工程保护的宣传、教育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鄂北工程的水量分配、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与流域管理机构、省直相关部门、工程沿线地方人民政府的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负责协助做好工程设施管理、水费征收、水质保护、工程抢险等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保护的相关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鄂北工程管理保护相关工作。
第二章 工程设施管理与保护
第八条 鄂北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工程管理范围内依法取得的土地,由鄂北工程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使用。
第九条 鄂北工程管理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并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一)输水明渠工程管理范围为挖方渠段自开口线向外侧延伸10米以内的区域、填方渠段自外堤脚线向外侧延伸10米以内的区域;
(二)渡槽工程管理范围为槽墩外轮廓顶点连线的水平线向两侧延伸10米以内的区域;
(三)倒虹吸、暗涵地面部分管理范围为地面建筑物外边线向外延伸5米以内的区域;
(四)输水隧洞地面部分管理范围为进、出口外边线向外延伸10米以内的区域,以及检修通道、通气竖井等建筑物外边线5米以内的区域;
(五)唐白河管桥地面部分管理范围为征地线以内的区域;
(六)闸站管理范围为建筑物外廓线向外延伸30米以内的区域;
(七)水库的管理范围为正常水位线向外延伸200米以内的区域及大坝下游自坝脚线向下游延伸200米以内的区域;
(八)工程管理用房、巡线道路等其他附属工程或设施征地范围;
(九)已形成的永久弃土场、弃渣场及其用地范围。
第十条 鄂北工程保护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并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一)输水明渠段保护范围为工程管理范围边线向两侧外延50米以内的区域;
(二)非明渠段(不含隧洞)保护范围为工程轴线向外延伸50米以内的地表范围;穿越河道的,包括暗涵、唐白河管桥等工程上方地面(桥面),及其两侧外边界向交叉河道上游延伸500米、下游延伸3000米以内的区域;
(三)渡槽工程保护范围按工程管理范围边线向两侧延伸200米以内的区域;
(四)输水隧洞保护范围为洞轴线向外延伸200米以内的地表范围;
(五)闸站等地面建筑物保护范围按工程管理范围边线向外延伸100米以内的区域;
(六)水库的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边线至水库周边山脊线以内的区域及大坝下游自管理范围边线向下游延伸300米以内的区域;
(七)通信光缆、输变电线路等工程附属设施的保护范围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危害鄂北工程及设施的下列行为:
(一)侵占、拆除、损毁工程及设施;
(二)擅自动用工程及设施、在工程输变电线路上搭接线路;
(三)移动、覆盖、涂改、损毁界桩、标识牌等保护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
(四)在设有限行标志的输水隧洞、暗涵、倒虹吸上方地面超限行驶车辆;
(五)在设有限航标志的跨越河流的倒虹吸、唐白河管桥、渡槽的桥墩附近超限行驶船只;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在鄂北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爆破、采矿(石、砂)、钻探、取土、打井、挖塘(沟、鱼池)、种植深根植物(作物)、畜禽养殖、堆放超重物料;
(二)在穿越河道的输水隧洞、暗涵、倒虹吸、唐白河管桥等工程管理范围内改变河道;
(三)生产、加工、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倾倒废液、废渣等有毒有害物质,堆放储存对水质有害的物体;
(四)擅自设置各类取水设施和排污口;
(五)未经批准,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的;
(六)其他影响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鄂北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爆破、采矿(石、砂)、钻探;
(二)生产、加工、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倾倒废液、废渣等有毒有害物质;
(三)擅自设置排污口;
(四)其他影响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穿越、跨越、修建和维修改造桥梁、码头、公路、铁路、地铁、船闸、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其工程建设方案须经鄂北工程管理机构同意,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建设方须接受鄂北工程管理机构的现场监督。
因建设需要占用工程设施或者占用工程管理范围内已征收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补偿,并按“遵循原有标准、恢复原有规模、实现原有功能”的原则采取恢复措施。
第十五条 在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建设单位或个人须经鄂北工程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保护保障措施,不得危害工程安全运行:
(一)工程保护范围内,取土、打井、挖塘(沟、鱼池)、建坟、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堆放超重物料;
(二)在穿越河道的输水隧洞、暗涵、倒虹吸、唐白河管桥等工程保护范围内改变河道;
(三)其他影响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工程险情、重大旱情、重大汛情、水质安全、社会安全等紧急情况下,鄂北工程管理机构因工程应急抢险需要取土、占地或者使用有关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需要采伐林木的,可以先行采伐,并应当在紧急情况结束后三十日内依法补办相关手续,及时补种林木。
第三章 水量调度
第十七条 水量调度遵循总量控制、节水优先、留有余量的原则,水量分配方案由鄂北工程管理机构会同市、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鄂北工程水量调度年度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10月31日。
第十九条 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于调度年末向鄂北工程管理机构提出下一年度用水申请;鄂北工程管理机构应编制年度供水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后执行。年度供水计划应包含月供水计划。
第二十条 鄂北工程管理机构应当与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签订供水合同。供水合同包括年度供水量、供水水质、交水断面、交水方式、水价、水费缴纳时间和方式、违约责任等。
鄂北工程管理机构应统筹组织供水,完善水量计量体系,建立引供水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转让水量分配指标,应经鄂北工程管理机构确认后,依法依规办理;调整年度供水计划,应向鄂北工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针对重大汛情、重大旱情、工程险情、水质污染、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由鄂北工程管理机构会同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应急预案,应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水质保护
第二十三条 鄂北工程水质保护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
工程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管理权限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治理,建立协作机制,确保供水水质安全。
第二十四条 鄂北工程管理机构管理的水库汇水区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水库汇水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水库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控制污染物排放方案,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分解落实到水污染物排放单位。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鄂北工程管理机构应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对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隔离防护网、保护区界标、道路警示牌、宣传牌等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鄂北工程管理机构应做好供水水质监测工作,监测结果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通报。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水质监测工作。
第二十七条 鄂北工程输水控制断面水质低于规定标准时,鄂北工程管理机构应采取处置措施,并报告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相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五章 水费征收管理
第二十八条 鄂北工程水价实行政府定价,由鄂北工程管理机构测算,报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价采用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超水量分配指标用水实行累进加价制度。
第二十九条 鄂北工程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非农业用水两类。农业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构成;非农业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和税金构成。
第三十条 鄂北工程实行年基本水费保护制度。
基本水费按照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量分配指标与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基本水价计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于水量调水年度开始前交付鄂北工程管理机构。
计量水费按交水断面的实际供水量和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计量水价计算,受水区供水合同签订方应按双方共同确认的供水量及时足额缴纳计量水费。
鄂北工程供水应实行价格公示制度。除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水费的收取,不得擅自在水费外加收其他费用或者擅自调高、减免水费。
第三十一条 除无法抗拒的自然因素外,鄂北工程管理机构未按合同规定正常供水,造成受水区供水合同签订方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受水区供水合同签订方逾期不缴纳水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在合理期限内经催告仍拒不缴纳水费和违约金的,鄂北工程管理机构可按照供水合同和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限制或中止供水。受水区供水合同签订方足额补交欠费和违约金后,鄂北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第三十二条 鄂北工程沿线抗旱以及其他应急调水应服从省人民政府有关机构应急调度,受益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支付应急调水成本。
第三十三条 鄂北工程管理机构应做好鄂北工程供水成本、供水价格的核算和测算工作。对因定价等政策原因形成的亏损,由省级财政部门予以补贴。
第三十四条 水价调整由鄂北工程管理机构根据供水生产经营、供水成本及效益等情况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章 监督保障
第三十五条 工程沿线市、县人民政府与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相互配合,按照属地管理与上级督查相结合的原则,共同做好相关违法案件查处工作。
第三十六条 鄂北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专项巡查制度,完善日常巡查和重点部位监控等安全技术防范措施,与工程沿线地区有关部门建立联防联动机制,及时发现、制止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鄂北工程管理机构实施工程巡查、管护。
第三十七条 工程沿线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鄂北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鄂北工程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众的保护意识,引导公众自觉保护工程安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损坏工程设施、影响工程安全运行等违法行为,鄂北工程管理机构可以就损害赔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工程沿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致使工程受到损坏、水源污染以及影响工程安全运行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鄂北工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工程巡查、管护等职责,致使工程受到严重损坏、水源污染,严重影响工程安全运行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程沿线县级及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侵占、拆除、损毁工程及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动用工程及设施、在工程输变电线路上搭接线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移动、覆盖、涂改、损毁界桩、标识牌等保护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工程管理范围内爆破、采矿(石、砂)、钻探、取土、打井、挖塘(沟、鱼池)、种植深根植物(作物)、畜禽养殖、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堆放超重物料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工程保护范围内爆破、采矿(石、砂)、钻探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批准,在工程保护范围内取土、打井、挖塘(沟、鱼池)、建坟、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堆放超重物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程沿线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违法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穿越河道的输水隧洞、暗涵、倒虹吸、唐白河管桥等工程管理范围内改变河道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穿越河道的输水隧洞、暗涵、倒虹吸、唐白河管桥等工程保护范围内改变河道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阻挠、干扰鄂北工程管理机构实施工程巡查、管护的,有关主管机关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鄂公网安备42010602000755号